今年以来,巴中市生态环境部门始终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执法与普法同行,刚性与柔性并济,着力构建良好营商环境,有效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充分发挥警示作用,现公开5起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一、平昌浩宇建材有限公司未落实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巴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平昌浩宇建材有限公司开展第二季度“双随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破碎研磨车间东北侧未完全封闭,原料开采区域未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扬尘措施。
【查处情况】
平昌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巴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8万元。
二、巴中市忆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焊接烟尘防治不到位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巴中市忆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厂区内有多位焊接工人采用二氧化碳保护焊对钢结构进行焊接,厂内配置的4台移动式焊接烟尘收集装置均未正常使用,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查处情况】
2023年3月,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未配置或使用移动式焊接烟尘收集净化器的13台焊接机进行就地查封。巴中市忆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且无明显危害后果的情节。焊接过程均在封闭的厂房内进行,环境影响小。同时,调查期间,该公司积极增购和配置焊接烟尘收集处理设施,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整改迅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集体审议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生产厂长进行警示教育。
三、段某某、蹇某某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法垂钓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巴州区平梁镇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平梁镇后溪沟二库有人垂钓,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控制当事人,并将案件线索移交巴中市巴州生态环境局。巴中市巴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赓即开展调查核实。经查,6月6日下午,段某某、蹇某某二人擅自穿越平梁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网,进入平梁镇后溪沟村后溪沟二库进行垂钓。
【查处情况】
段某某、蹇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巴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二人分别处罚款300元。
四、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口街道混凝土拌合站“未批先建”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在平昌县江口街道办事处建设了2个混凝土拌合站,属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巴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9万元。
五、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平昌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总排放口医疗废水开展监督性检测,监测报告(平环境监测(2022)水第107号)显示该院粪大肠菌群检测结果为2.4×106MPN/L,超过《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经调查,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城镇管网超标排放废水,属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其管理不善,未及时向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添加消毒药剂,造成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巴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