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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声] 巴中发布五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通江一商铺卖“假酒”被罚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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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9 1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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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9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了五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有商家最高被处罚款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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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某某因销售“五粮液”等酒品被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与微信网友联系,大量进购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国窖1573”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通江县某酒水商行内销售。2018年3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搜查通江县某酒水商行,现场扣押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国窖1573”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等商品48件(6瓶/件)零37瓶。后通江县公安局聘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上述酒类商品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判决结果

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8.243万元,属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8.877万元,属数额较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按销售金额38.243万元确定量刑幅度。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销售货值金额8.877万元,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三、典型意义

酒类产品是商标侵权案件的高发区,制售“假酒”的行为既破坏了酒类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也严重威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本案制销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品牌涉及面广,法院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分子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对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

2.恩阳区某超市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及企业字号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超市有限公司在其超市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样。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大润发”字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其“大润发”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擅自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二、判决结果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大润发”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又在其超市的店招、海报、店内装潢、会员卡、员工制服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润发”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在商超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应当知晓,但其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三、典型意义

保护商标专用权,不仅可以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属同行竞争者,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意图混淆消费者,主观上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基于案涉商标知名度非常高,被告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两企业存在关联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判处高额的赔偿。该案的判决对于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遏制“傍名牌”“搭便车”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3.某商贸公司等8名被告擅自使用“暴龙”近似商标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系“暴龙”“BOLON”商标合法权利人。2017年,经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市场调查发现,在巴中地区,包括巴中市恩阳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某眼镜店在内的8家眼镜商行,均不同程度销售带有“Tianfubaolong”“天富爆龙R”“金爆珑”等与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暴龙”“BOLON”商标相近或相同标识的太阳镜。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包括某商贸公司的8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60000元。

二、判决结果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等8名被告在销售的同类商品上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某商贸公司等8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驳回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系列案件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巴中法院致力优化营商环境的一起典型案例。厦门雅瑞光学公司作为进入巴中市场的外来企业,其所拥有的驰名眼镜商标“暴龙”“BOLON”等系列商标受到了巴中市民的广泛认可,但一直以来被“傍名牌”严重侵害了该外来企业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巴中形象。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通过合理界定商标侵权边界、适当提高侵权判赔数额等方式,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警示我们,市场经营者要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树立“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4.某超市销售“洁柔”纸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系 “Face”等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被许可用于卫生纸、手帕纸等。经洁柔纸业公司市场调查发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纸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 “Face”相同或相似标识。洁柔纸业公司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起诉请求判令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二、判决结果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手帕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享有的相同的“Face”商标等标识,构成侵权。但被告某超市作为终端销售商,其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且提交了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荣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该供货方客观存在。符合“无过错并提供合法来源”的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典型意义

近五年来,全市法院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案件仅12例。商品销售的模式多样,不能苛求每一个终端销售商均从品牌授权的代理商处直接进货,但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从进货的价格、进货的渠道初步进行判断,并将进货小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留存,法院在销售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5.南江县某经营部销售“一扫光”杀虫剂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南江县南江镇某经营部销售的“一扫光”杀虫剂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及时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并在双方均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至市律协,由市律协选派律师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在律师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二、判决结果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三、典型意义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前,设置专人对矛盾纠纷进行风险评估,抓好心理咨询、诉前引导等工作,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深化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访调对接等工作机制,推动成立巴中市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道交、房产、物业、家事、劳动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联调共治,搭建起法院主导的诉前联动纠纷解决机制,力促解纷资源前倾、服务阵地前移。本案对当事人在选派律师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多元解纷机制初见成效的具体表现,既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也是加强诉源治理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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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行天下》 2021-5-8 23:46 点赞 +1
事随缘 2021-4-30 04:09 点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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